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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控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

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控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

——字节跳动公司、浙江今日头条公司与深圳故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1.认定商标近似应根据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以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等方面综合评判。同时,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给与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者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

2.通常情况下,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相关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的,但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控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
 
【案例来源】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故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字节跳动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享有“头条”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浙江今日头条公司于2016年12月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登记注册,主要从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经字节跳动公司授权,浙江今日头条公司享有上述“头条”商标和“今日头条”等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就维护被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或与字节跳动公司共同提起诉讼或投诉,并获得赔偿。同时,字节跳动公司是综合资讯类应用“今日头条”新闻数据客户端的经营者,为用户提供个性化信息以及全新的新闻阅读模式等服务。

两原告发现,深圳故事公司在其运营的头条百科网站(域名:×××.com)突出使用“头条”标识,如将“头条”百科标识为网站名称,在网页中突出使用“头条”百科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深圳故事公司的“头条百科”网站内容亦涵盖人物百科,品牌百科,童星百科,机构百科,影视百科等栏目。该网站自称是一部自由、开放、共享的网络百科全书,并提供数据合作,资源合作,API输出等商务合作。该网站提供付费收录百科词条服务,并向用户提供专业的商业百科推广服务。深圳故事公司工作人员在为用户提供创建百科服务中,自称其“头条”百科网站属于“今日头条”,且由于深圳故事公司头条百科的网站域名“×××.com”直接将今日头条域名“www.toutiao.com”和头条百科域名“×××.com”域名组合使用,导致用户误认为深圳故事公司的“头条”百科与字节跳动公司存在某种关系,导致消费者对网站的运营主体产生混淆误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结合两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将围绕如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和评价:一、两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深圳故事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深圳故事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两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略)

二、深圳故事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原告认为,深圳故事公司在其注册经营的域名为“×××.com”的“头条百科”网站名称中,突出使用“头条”、“头条百科”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深圳故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的商标侵权行为,应从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及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商标问题

1、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标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标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由此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当符合上述要件,即从使用的方式和载体来看,其应属于上述法定的表现形式;从标识作用而言,该标识系用于识别商品服务来源。本案中,深圳故事公司将其所注册经营的网站命名为“头条百科”(×××.com)。该名称由“头条”和“百科”组成,而“百科”是对天文、地理、自然、人文等全部学科的总称,在此按一般性词义理解应与其网站提供服务的属性及相关内容所对应,故该网站名称中最具有标识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应为“头条”文字部分。深圳故事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的网站名称中,突出使用“头条”、“头条百科”标识,且字样清晰、显著,具有表明其网站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2、是否构成相同商标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22908683号“头条”、第22908684号“头条”、第7708127号“头条”、第15131641号“头条”的文字商标组成的各要素可见,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均为“头条”文字,两者文字组成、读音均完全相同,且在视觉上无差别,故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

3、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法院认为,认定商标近似应根据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以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等方面综合评判。同时,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给与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者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通常情况下,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相关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的,但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控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8051882号“今日头条”、第19707980号“今日头条”、第15130060号“今日头条”、第19707979号“今日头条”的文字商标组成的各要素可见,因“头条”文字为“今日头条”标识中的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并且与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头条”文字,两者在文字组成、读音等方面均完全相同,且在视觉上无差别。结合现有证据,由于“今日头条”标识被使用在字节跳动公司相关手机APP软件上,并于2013年度至2018年度间获得多项荣誉,该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亦对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注册商标作出认定,认为注册商标在其核定使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至迟于2017年5月之前已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诉侵权标识虽与涉案“今日头条”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结合涉案“今日头条”标识在其服务类别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两原告的“今日头条”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服务问题

两原告主张,深圳故事公司经营的“头条百科”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包括为产品、品牌、童星、企业家等创建电子网络名片,提供商业百科推广服务。其主要形式为创建词条、绑定热门关键词、标准建站、营销策划服务等,并同时提供信息发布平台、互联网数据存储空间及信息分享、共享服务等,上述服务内容与其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重合,应属于构成相同服务。

法院认为,涉案第22908683号“头条”、第22908684号“头条”、第7708127号“头条”、第18051882号“今日头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广告传播”等。深圳故事公司在其“头条百科”网站向消费者提供创建产品、品牌、企业家、童星等方面的电子网络名片,并提供关键词搜索、营销策划等服务,具有广告宣传、推广他人商业信息等特征,与上述注册商标的服务内容构成相同。

涉案第15131641号“头条”、第19707980号“今日头条”、第15130060号“今日头条”、第19707979号“今日头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8类,包括信息传送、数字文件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深圳故事公司将其“头条百科”网站自定义为一个信息分享、传播及获取的平台,其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数据上传、传播、共享等服务,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在第38类中的数字、信息传送,数据库的接入服务构成相同服务。故结合现有证据,深圳故事公司经营的“头条百科”网站,从其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第38类服务项目属于相同服务。

综上,深圳故事公司在其网站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头条”、“头条百科”被诉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服务来源与两原告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两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所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深圳故事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原告认为,深圳故事公司在经营其“头条百科”网站中,其客服人员在与客户接洽、商谈过程中,暗示其网站属于“今日头条”,该行为系借助两原告的商誉引起消费者对其网站运营主体的混淆误认,易使相关网络用户对其网站服务来源、服务信息质量、内容等与原告字节跳动公司旗下的“今日头条”及“头条百科”具有某种关联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同时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构成虚假宣传。对此,法院做如下评价:

(一)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

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一般而言,一项行为能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评价,应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即被诉行为属于仿冒混淆行为,其仿冒的对象表现为商业标识(商业外观),且该商业标识(商业外观)在其商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身具有较强的可辨识度,同时该商业标识(商业外观)与其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及误认,而被诉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商业损害。当前互联网的海量信息搜索及数据分享,已成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重要方式,而具有识别性的网络服务名称、标识等是方便网络用户搜索、吸引用户进入网站的重要因素,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用户展示其服务来源的关键方式,故网站名称、标识的设置会直接影响网络用户的搜索结果及对服务信息的感官认知。涉案“头条”和“今日头条”注册商标,已经在互联网信息传送等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且两原告在同类互联网服务中亦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商誉。深圳故事公司作为与两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意将其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站命名为“头条百科”,与两原告运营的“今日头条”APP及其旗下的“头条百科”网站名称极为相似或相同,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商誉的故意。同时,深圳故事公司的“头条百科”网站在百度、360、必应等搜索引擎中均列为前三位。当网络用户在使用“头条”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从众多网站中搜索到深圳故事公司所经营的“头条百科”网站,客观上导致网络用户在查找或检索提供百科类网络服务网站的过程中将该“头条百科”网站结果误认为来源于两原告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服务具有特定联系,进而被引流、分流,客观上增加了其网站的知名度以及点击量、使用量。深圳故事公司的客服人员在与客户沟通创建词条服务时,就其主体问题亦存在模糊回应。虽然对于深圳故事公司的上述行为在以普通网络用户一般注意力对带有“头条”字样的网站名称难以区分的情况下,能够更加深化产生混淆的程度或可能性。但该混淆以及损害结果依然属于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行为所产生,尚不存在除针对涉案注册商标之外的其他仿冒事实。同时,两原告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存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其他商业标识,且深圳故事公司实施了仿冒行为并对其造成了损失。故此,法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亦明确指出,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可以认定为虚假宣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结合现有证据,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故事公司在对其网站服务的功能、服务内容、所获荣誉等方面作出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进而欺骗消费者,故法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消除影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深圳故事公司实施了本案商标侵权,损害了两原告的民事权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深圳故事公司知道也应当知道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其主观过错明显,且深圳故事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网络用户的实际混淆情况,其中亦存在相关网络用户对两原告网络服务内容的负面评价,在一定范围内已经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两原告要求深圳故事公司消除影响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综合考虑深圳故事公司侵权行为涉及的领域、平台、规模,范围,对于两原告要求深圳故事公司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确定为“www.toutiao.com”(今日头条)网站首页,并将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持续期限确定为七日。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两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深圳故事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今日头条”网络服务产品的知名度、深圳故事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的同时。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既要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为指引,力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又要充分顾及市场环境下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的各类对应因素,在全方位、多层次地评估分析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考量因素)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对上述两个方面的层级进行综合评判、相互修正,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赔偿额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对上述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考量因素的分析,本案商标侵权人的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故法院在按照法定赔偿标准同时考虑惩罚性因素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同时,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字节跳动公司系国内知名互联网科技公司之一,其推出了多款有影响力的资讯类互联网产品,包含今日头条、火山小视频、西瓜视频、抖音等。涉案注册商标“头条”“今日头条”在相关互联网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有一定市场影响力;2.被侵权的涉案注册商标共八个,分别涉及第35类和第38类服务项目,经司法认定,涉案第11752793号“今日头条”注册商标至迟于2017年5月之前已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3.被诉侵权网站词条创建收费分别为699元和1299元;4.被诉侵权网站多处使用“头条”标识,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5.深圳故事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持续侵权,且在被提起域名仲裁后,将“×××.com”域名更改成“www.toutiaobaike.cn”且有意屏蔽北京地区,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6.被诉侵权网站的上线经营时间较长。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要以商标的市场价值为指引,故涉案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的考量因素属于较高的层级,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对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因素及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因素的综合考量。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秉持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依法规范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体现一定的惩罚性,确定深圳故事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0元,彰显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导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故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第22908683号“头条”、第22908684号“头条”、第7708127号“头条”、第15131641号“头条”、第18051882号“今日头条”、第19707980号“今日头条”、第15130060号“今日头条”、第19707979号“今日头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故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www.toutiao.com”(今日头条)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未履行,则由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深圳故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深圳故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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